引言:
本篇,我们来深入讨论一下资质管理的问题,即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资质管理体制的问题。文章从某土地整理项目建设经济纠纷而引起的工程造价鉴定案例出发,从不同角度对工程造价鉴定资质的争议进行法理性分析,得出工程造价鉴定资质认定的结论性意见。同时也从笔者的视角提出,目前两套工程造价鉴定资质管理体系中资质认定问题的疑议,以探求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资质管理体制改革的建议。
目前政府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资质的管理存在“两套体系”的问题,即既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又有司法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鉴定许可证”。特别地,有些地区是将这两个证书颁发给同一名称的单位,而有些地区是将这两个证书颁发给不同名称的单位(实际上有隶属关系或为同一单位)。但是准许执业的前提基本相同,即司法部门的“鉴定许可证”是与建设部门的“资质证书”有非常紧密的关系,要求鉴定机构申请单位必须具备造价咨询甲级资质,申请人员必须是国家注册造价工程师且通过司法鉴定人培训。在司法鉴定实务中,很多原告或被告及其代理律师均提出,进行司法鉴定的机构和个人,必须具有司法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鉴定许可证和鉴定人证书,否则认为鉴定结果无效。这个问题确实容易引起争议,且处理不当容易引发更多的问题,不利于案件纠纷的有效解决。
一
背景案例
该案所涉为某土地整理项目建设而引起的经济纠纷,鉴定工程造价约1100万元。一方是属于政府职能部门的土地整理中心,另一方是属于民营企业性质的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该民营企业因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变更、成本增大,对碎石面层、路面刻痕切缝、沟渠清淤、搅拌站、电增容等内容提出增加造价等要求,并对某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未盖章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不予认可;土地整理中心认为该项目为固定价格项目,应该总价包死,对于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变更索赔等增加费用一律不予认可;双方各持己见,互不相让。
在鉴定过程中,法院提供的鉴定资料有: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司法鉴定申请书、变更资料汇总、终期支付报表、施工图、竣工图等。鉴定机构根据合同条款和具体情况,对双方争议及各项变更进行逐项鉴定,并将鉴定结论分为无异议部分、有异议部分及政策性调整部分,对涉案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细化区分。其目的是将工程量和综合单价均有据可依的部分确定为无异议部分,将签证、变更等双方争议焦点确定为有异议部分,逐步逐条鉴定确认减少矛盾,加速进度。
二
争议焦点
在多次开庭中,鉴定机构出庭接受双方律师质证,对变更部分各项争议均有理有据地进行了解答,做到了司法鉴定的公平公正,案件到此似乎应该有一个圆满的结局。但政府方代理律师却在最后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提出异议,认为其不具有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资质条件,因此认为鉴定结论是无效的。其理由是:第一,司法鉴定必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本案要求的是进行司法鉴定而不是“咨询”,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顾名思义只能进行“咨询”不能进行“鉴定”,而“咨询”是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第二,如果进行司法鉴定,则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都必须具有鉴定的资质,即必须有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执业许可证”,否则就是违规执业。然而案中造价咨询企业并没有在省级司法厅登记备案,也没有取得司法厅的“本本”,其鉴定结论必然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的鉴定机构确实为某造价咨询企业,具备建设部颁发的工程造价甲级资质并取得法院鉴定机构入册单位,鉴定人员为企业注册造价工程师;同时,该企业下设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许可证是基于该企业工程造价甲级资质申报的,其人员证书为注册造价工程师通过司法鉴定人培训后取得。
中院为了减少纠纷,推进案件的顺利审理,要求鉴定机构放弃使用工程造价甲级资质,重新使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并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案进行了最终判决。政府方及代理律师又以同一内容鉴定结论由不同单位出具为由,不承认该司法鉴定的有效性,将该案件上诉至高院。高院经过审理及开庭质证后认定,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效,要求中院按此份鉴定意见书,对此案件重新审理。
三
法理分析
这个问题在鉴定实务中的确也是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因为现实中的确存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两套体系”现象。既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又有司法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鉴定许可证”。同时,有些企业确实是同时拿了两个“本本”的,因此在进行宣传或承揽业务等活动时具有相当的“底气”。但是有些企业两个“本本”上的企业名称不同,虽然存在隶属或关联关系,但从法律层面上属于两个独立资格主体,因而由“两套体系”现象又引发了“造价人员在两个单位执业”的问题。
可以说,这并不是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实务中产生的新问题。早在2005年,四川省建设厅就针对该问题,向建设部作出了《关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紧急请示》(川建【2005】33号)。建设部以建办标函【2005】155号复函进行了答复。随后四川省建设厅根据建设部的复函意见,做出了《关于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造价工程师从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川建【2005】211号文件。对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两套体系”问题进行了明确。
建办标函【2005】155号复函中规定:(1)从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必须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由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专用章和单位公章后有效。(2)从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人员,必须具备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并只得在其注册的机构从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工作,否则不具有在该机构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的权利。川建【2005】211号文件中,不仅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单位资质及人员资格进行了规定,还对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司法鉴定机构两处注册的造价师执业进行了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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